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电话用户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1-20 16:56


为贯彻落实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配合全国“断卡”行动,加强源头治理,纵深推进防范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着力解决基础电信企业面临困扰,我局会同自治区公安厅结合我区实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电话用户管理意见(试行)》,现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12月5日前反馈。

联系电话:0471-6300721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电话管理意见

     (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电话

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防范打击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加强多方联动和行业源头治理,建立电话用户实名登记信用体系,有效遏制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意见。

第二条  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电话实名制用户入不良信用电话用户名单。

    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不良信用电话用户是指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自然人及法人将手机卡、物联网卡等通信工具出售、出借、赠送给不法分子从事诈骗相关活动的自然人及法人;专门从事贩卡、倒卡等违法违规活动的自然人及法人。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不良信用电话用户来源依据如下:

(一)公安机关通报、认定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人员及其案通信工具登记用户。

(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的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通信工具登记用户。

    对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不良信用电话用户限制周期实施分管理。

(一)公安机关认定的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人员和涉案通信工具实名登记的用户,限制周期为5年;

(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涉案通信工具实名登记的用户,限制周期为2年累计两次以上被纳入不良信用名单的

限制周期为5年。

第四条  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不良信用电话用户在限制周期内的限制措施如下:

(一)停止办理通信产品新入网业务、携号转网业务、过户业务。

(二)每个不良信用电话用户只能保留一个电话号码(含固话),其它号码一律停止通信服务。

(三)各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不得为不良信用电话用户注销号码。

第五条  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电话用户由公安机关认定后发通信管理局纳入不良信用电话用户名单。

对不良信用电话用户的申诉由公安机关进行复核,经通信管理局审核后下发各基础电信企业进行处置。

第六条  为有效遏制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深入打击贩卡、倒卡等违法违规活动,各基础电信企业与公安机关建立延伸研判机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号码、涉案短信及时分析,对具备相同特征通信异常的电话用户进行延伸研判后可以暂停通信服务。通信异常电话用户有以下特征

    (一)存在高频呼出、高频发送短信等异常用卡行为的

    (二)开卡后48小时内未正常使用漫游至电信网络诈骗高危地的

(三)群发疑似诈骗短信或拨打电话经核实的   

(四)频繁换机插卡或频繁补换卡的;

(五)短期内同一证件多次新办卡

(六)存在疑似倒卡、贩卡行为的新开卡用户第一次手机插卡或换机插卡的;

    (七)开卡有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记录、或有接收银行客服短信,且无本地正常通话的

    (八)其他具有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特征的。

通信服务的电话用户可通过网上远程或实体营业场所进行二次实人实证实卡核验(号卡本人、身份信息卡、SIM卡实物),验证不能通过的,不予复机。

第七条  建立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不良信用电话用户信息共享平台和用户手机插卡快速识别处置平台各基础电信企业定期更新信息,确保对不良信用电话用户限制的统一性。建立公安机关、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企业三方协作机制,形成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长效机制。

    第八条  建立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电话号卡紧急封停和快速查询机制,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企业指定紧急联系人,设置AB角,对公安机关发起的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电话号卡封停、查询等业务,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予以办理并及时向通信管理局和公安机关反馈。

第九条  各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发现疑似贩卡、倒卡行为的电话用户,应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的电话用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应加强自营营业厅和社会代理渠道的教育、管理和考核,签订网络信息安全责任书,对违规开卡和涉诈号码数量较多的社会代理渠道取消业务代理资格,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企业应完善与电话用户的通信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基础电信企业防范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具体措施,并重点提示用户贩卡、倒卡的社会危害和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利用手机卡、物联网卡等通信工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涉案通信工具使用人、登记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意见》涉及的用户个人信息仅限于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各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授权人员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要求,使用人须签订保密协议,不得向使用范围以外的人员提供有关数据或透漏相关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四条  《意见》由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